《金华市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管理规定(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话:0579-82469164)。
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6年8月10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14日
金华市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管理规定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管理,构建便民高效、低碳智能、规范安全的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保障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电动汽车充电桩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动汽车充电桩(以下简称充电桩),是指安装于住宅小区内为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桩(以下简称自用桩),是指供特定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
(二)公用充电桩(以下简称公用桩),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其他电动汽车充电桩建设行为,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充电桩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推进充电桩建设,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充电桩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宅小区充电桩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住宅小区充电桩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用桩的发展规划、住宅小区公用桩备案,督促电力企业实施充电桩相关电力基础网络建设与改造、增容及电力保障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中,按规划条件合理配置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开展涉充电桩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内充电桩安装的防护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安装充电桩过程中危害人防工程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充电桩的产权、运营或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充电桩火灾事故救援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充电桩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充电桩建设管理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
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人、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充电桩建设管理工作,为充电桩建设和运营提供协助;无业主委员会的,其职责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代为履行。
第六条 供电企业负责住宅小区充电桩电力报装业务受理、用电接电保障、电力增容服务、安全用电宣传等工作,配合主管部门实施住宅小区充电桩的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编制电力增容计划,测算并统计住宅小区用电容量数据,公示电力容量不足的住宅小区供电信息,制定电力报装业务指南。
第七条 在住宅小区建设充电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拥有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同一车位仅可以报装一个充电桩;
(三)在人防工程中安装充电桩的,不得在人防工程围护结构、墙体、顶板、底板等部位擅自开孔、穿墙打洞或者进行其他可能破坏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施工行为;
(四)充电桩及其配套设施应当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
第八条 自用桩建设申请由个人向供电企业提出,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充电桩安装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信息证明;
(三)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材料。
供电企业受理申请人用电报装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并会同申请人、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人进行现场勘查,供电企业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对电表安装可行性和选址进行确认,业主委员会或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人对充电桩及表后接线的安装可行性和选址进行确认。符合建设安装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充电桩电表安装;不符合建设安装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公用桩的建设需要占用公共区域的,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充电桩所有人负责充电桩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鼓励自用桩所有权人委托充电服务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充电桩实施维护和管理。
受委托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充电桩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充电桩所有权人限期整改;充电桩所有权人逾期不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向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先行采取设置警戒线等必要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充电桩以提升充电功率,不得私自从供电线路、配电箱等设施上擅自接线安装充电桩。
自用桩不得以收取费用等方式向其他车辆提供充电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供电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住宅小区充电桩建设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住宅小区充电桩的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住宅小区充电桩建设管理中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电动汽车和充电设施生产销售企业为其配送或者生产销售的充电设施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提供充电设施延保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推广应用移动共享充电、智能有序充电等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充电服务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对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充电桩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批、用电准入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励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对充电桩运行状态、用电安全、消防风险等进行实时监测和智能预警,提升充电桩安全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各地在进行住宅小区建设、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配建比例和相关要求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对住宅小区改造中不具备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在住宅小区周边合理范围内统筹规划布局公用充电设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充电桩不再使用、运营的,充电桩所有人应及时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销户,自行拆除充电桩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物业服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充电桩安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