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订

日期:2026-08-13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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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1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1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项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技术、政策等补偿为辅”。

(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二、对《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修改为“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督促”修改为“组织、协调、督促”。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的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修改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第四款中的“处五千元罚款”修改为“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类型”、“时间”。

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定期”。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三、对《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修改为“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

(三)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修改为“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台账信息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未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分类标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5日金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婧王1] 根据2026年7月1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水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生态补偿、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严重的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通报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过量开采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态公益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截污纳管指导工作,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屠宰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六)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广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加强污染治理,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益事业。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培训和教育引导,鼓励和支持水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健全水质自动监测体系以及长效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实行新增水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制度。新增水污染物的排污权指标可以通过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有偿方式取得。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载明责任单位、监管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排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推广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有机肥和对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科学规划和布局畜禽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以及畜禽养殖户不得在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禽养殖场(户)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做好废弃物的综合消纳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本条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畜禽存栏数量未达到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实施循环水、洁水养殖,指导水产养殖业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防止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的污染。

水产养殖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制砂场(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从事制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洗砂废水处理设施,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污染的监管。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截污纳管工作,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加强雨水排放管网和污水排放管网改造。

第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集聚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集聚区内工业废水经过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的,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鼓励工业废水明管输送。

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农村生活污水纳管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进行运营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宾馆酒店、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洗衣洗浴等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在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衔接;尚未覆盖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排水管网,将自建排水设施就近与城镇污水管网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污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直接排放未经集中处理的污水。

第二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开通进入保护区的短信提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开发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核定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水环境质量和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补水方案。

水资源项目应当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本条所称最小生态下泄流量,是指满足河道基本生态功能安全的最小流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定期开展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等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每季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质监测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环境监测规划,建设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质量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干流、支流两岸以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森林、林木(茶树、毛竹等经济林除外),划为生态公益林,加强水源涵养。重点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划定湿地红线,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市界出境断面出水水质达标和改善为标准的流域水质考核奖惩制度。

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和流域水质考核奖惩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网格水环境监管体系,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覆盖重点区域的水环境电子监控系统,对重点区域的水环境实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二条 毗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调解决跨界水污染纠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查处水环境整治重点区域内水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口未按规定设立标志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生态补水方案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的;

(三)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水环境违法案件,未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8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商务、环境保护、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和奖惩机制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俗称会烂垃圾)、可回收物(俗称好卖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第十条 农村(社区)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会烂和不会烂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不会烂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集中存放点。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摆放、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和地点;

(三)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四)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对本村(社区)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区)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负责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集中存放点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具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驻村(社区)单位和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按照下列要求对单位和个人已初步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将会烂垃圾统一收集后,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中;

(二)对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后,分类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

第十六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乡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村(社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七条 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类要求的,可以劝导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发现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其进行分拣;垃圾分拣员或者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者拒绝分拣的,垃圾转运站运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者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通过政府补助、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台账信息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未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分类标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5日起施行。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2020年4月23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1日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华市水环境保护条例><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公众参与、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环境卫生、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保持通风廊道畅通,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沟通,根据需要协商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保洁工作责任制,提高机械化清扫比率,推行低尘或者无尘作业方式。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合理安排洒水或者喷雾频次,确保道路清洁。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易扬尘天气,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行驶路线的机扫及冲洗频次。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放控制系统维修的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车辆排放控制系统维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实时报送车辆排放控制系统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排放控制系统,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运营、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油、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十九条 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绿色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前,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监督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工期三个月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立即恢复运行。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包庇大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及时将涉嫌生态环境犯罪的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和不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