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法工委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子邮箱:jhrdfgw@126.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3月8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2月8日
金华市企业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五章 要素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激发企业科技创新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科技创新,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将已有的技术进行应用创新,产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装备、新服务、新模式等,并实现其市场价值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尊重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统筹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发展。
第四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是负责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科技创新促进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等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的技术创新、产业创新体系和能力建设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管理、税务和科学技术协会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企业科技创新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培育具备创新创业能力、创造商业价值的企业家队伍,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企业家、科学技术人员给予褒扬激励,激发全社会创业创新创造活力。
第二章 自主创新
第六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先进制造业发展需要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场景,推动设备更新、工艺升级、数字赋能和管理创新。
支持企业构建数字技术创新生态,聚焦高端芯片、人工智能、量子通信等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题、行业研判、政府发榜、能者揭榜”的“揭榜挂帅”等需求供给对接机制,提供项目需求对接、创新资源共享、技术服务保障等企业科技创新服务,贯通企业需求端、政府服务端和创新资源供给端,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遴选技术攻关需求,编制榜单并公开发布,明确揭榜条件、技术要求,对完成关键、共性技术攻关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高校+平台+产业链”的结对合作机制,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活动。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共建实验室、院士专家工作站等创新平台。鼓励产业链的主导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提供研发设施设备和专业指导,推动产业链企业之间融通创新。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以创新能力、创新投入、创新产出为核心的企业科技创新评价机制,科技创新评价结果用于亩均效益评价、纳税排名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微、高新技术、专精特新、科技领军等科技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制定项目倾斜、财政补助等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设置、研发人员引进等因素纳入招商项目评审和评估体系。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综合服务平台,畅通专利快速预审通道,提供研发设计、科技咨询、技术标准、知识产权申报等服务。
支持举办科技创新竞赛、工业设计大赛、文化创意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提升重点产业的创新设计能力。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当加强技术交易市场等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发布国内外科技成果信息和企业技术需求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交易、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专业化技术经纪人队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研发机构建立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培养职业化技术转移人才,畅通技术转移通道。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研发机构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心、小试中试基地和检验检测机构等,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服务。
第十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纳入本市推广应用指导目录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订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本市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中的新产品,使用提供贷款贴息、发放补助资金等方式,鼓励企业购买本市推广应用指导目录中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
第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对完成研发、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不低于转化收益百分之八十的奖励。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支持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非涉密科技成果向企业开放。未转化的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与企业需求相关的基础研究类成果,应当公开技术成熟度、市场估值、转化方式等信息。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项目承担者自取得科技成果之日起满三年且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将科技成果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等平台上予以发布,并可以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建设,指导企业建立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协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融资服务体系,壮大耐心资本,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和债券市场融资,更大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性科技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财政性科技资金增长幅度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财政性科技资金应当向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倾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设立科技创新基金,引导科技创新基金投向初创期科技企业或者初始落地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完善基金考核、容错免责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前沿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鼓励和支持市自然科学基金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区域联合基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攻关制度,设置科技计划项目和扶持经费。
第二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加强科技信贷政策引导,激励金融机构扩大科技创新类信贷规模,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投贷联动试点等融资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业链供应链金融服务方式,开发金融服务新产品、新业务、新模式,优化科创信贷综合风控体系,完善科技金融创新试错容错机制和应急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科技类保险产品,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数据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降低企业购买科技类保险产品的成本。保险机构可以与投保人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为科技类保险提供理赔依据。
企业购买商业性科技保险的,可以享受科技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加速金融机构数字化转型,为科技企业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五章 要素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浙中科创走廊的创新资源配置,通过集中建设科技园区、整治提升存量低效用地等方式,增加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的科技创新用地和配套用地供给,构建全要素全链条服务体系,实现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有效对接。
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安排用地。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工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支持的人才引进与培养多元投入机制,编制重点科技人才需求目录,引入科技领军人才、科技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企业家人才等科学技术人才。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参加职称“直通车”评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纳入高层次人才“编制池”专项事业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按照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要求自主评价认定职业技能人才;企业自主评价认定的职业技能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子女入学、住房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和服务。
支持企业与企业、研发机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打通企业和高等学校、研发机构人才交流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快速保护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