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4-04-28 10:03:51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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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并计划在今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法工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子邮箱:jhrdfgw@126.com;联系人:叶旭通)。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4529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428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租赁用于生产、储存的工业建筑。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租赁厂房消防工作,履行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工作职责。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租赁厂房消防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租赁厂房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开展租赁厂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租赁厂房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相关单位落实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租赁厂房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小微企业园运行机构加强园区内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厂房消防工作。

第五条【吹哨人制度】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租赁厂房消防安全举报制度。

鼓励相关工作人员等知情人向消防救援机构举报所在租赁厂房单位消防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出租人职责】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出租前如实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的消防审批情况、使用性质等消防安全要求;

(二)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租赁厂房;

(三)在租赁厂房显要位置设立出租信息牌,公示出租人、承租人、主要生产流程、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变更的,及时更新;

(四)督促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责任主体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出租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的,由第三方机构履行以上职责。

出租信息牌样式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

第七条【承租人职责】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租前向出租人如实告知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危险工艺环节等信息,相关信息变更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二)按照租赁厂房审批的使用性质进行生产、储存活动;

(三)对其负责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或者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主体;

(五)在其管理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

(六)确需临时明火作业的,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告知同一栋建筑内的其他使用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微型消防站等建立】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

第九条【共同职责】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租赁厂房有两个以上生产、储存主体的,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并定期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未确定的,由出租人承担相应职责。出租人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

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制定。

第十条【转租责任】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厂房转租的,对转租部分承担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相邻关系】租赁厂房内的相邻主体生产储存的甲乙类物品、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当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二条【消防管理人员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各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予以公示。消防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开展防火巡查,主动排查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并落实防范措施;

(三)组织或者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组织力量开展灭火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报警装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租赁厂房,出租人应当在每一层设置具有一处报警、整栋响应功能的联动报警装置。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监管数字化】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整合消防安全监管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建立租赁厂房消防智能管控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厂房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以及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信息上传至平台;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租赁厂房存在建设工程领域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通过平台及时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传至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租赁厂房出租信息,并登记上传至租赁厂房消防智能管控平台。

第十五条【未公示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租人未设立出租信息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六条【未明确消防管理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未确定消防管理人员或者消防管理人员未公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七条【未安装联动报警装置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未按要求设置联动报警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转致和参照】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建筑使用过程中存在借用、承包、合作等情形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4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