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4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话:0579-82466460,电子邮箱:hangzhou070314@126.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3月19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2月19日
金华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租赁厂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用于生产、储存的工业建筑。
第三条 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落实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以及出租人、承租人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保障租赁厂房消防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租赁厂房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租赁厂房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定期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厂房,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工作职责。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租赁厂房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租赁厂房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租赁厂房出租人、承租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开展检查和处置,并指导、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开展生产经营租赁厂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租赁厂房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对相关部门落实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业务指导,依法开展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小微企业园运行机构加强园区内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厂房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出租前如实告知承租人租赁厂房的消防审批情况、使用性质等消防安全要求;
(二)交付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租赁厂房;
(三)在租赁厂房显要位置设立出租信息牌,公示出租人、承租人、主要生产工艺、火灾危险性类别等信息,相关信息变更的,及时更新;
(四)定期进行防火巡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按照约定督促承租人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承租人传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消防工作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租赁厂房有两个以上生产、储存主体的,出租人应当统一协调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消防协作机制和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消防演练。
第七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租前向出租人如实告知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危险工艺环节等信息,相关信息变更的,及时告知出租人;
(二)按照租赁厂房审批的使用性质进行生产、储存活动;
(三)对其负责管理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验、维修;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属于出租人或者其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管理责任范围的火灾隐患,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主体;
(五)在其管理区域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逃生图;
(六)确需明火作业的,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将明火作业情况告知出租人以及同一栋建筑内的其他使用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九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等中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同一租赁厂房有两个以上生产、储存主体的,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并定期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验、维修。未确定的由出租人承担相应职责。
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租赁厂房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评估。
第十条 承租人将承租的租赁厂房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的,对自用部分承担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对转租部分承担出租人以及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内的相邻主体生产储存的甲乙类物品、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当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出租人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租赁厂房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各自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予以公示。消防管理人员协助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定期开展防火巡查,主动排查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并落实防范措施;
(二)组织或者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租赁厂房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需要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厂房的每一层设置具有一处报警、整栋响应功能的联动报警装置。
第十五条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整合消防安全监管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建设具有登记、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租赁厂房消防智能管控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租赁厂房出租信息,并登记上传至租赁厂房消防智能管控平台。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租赁厂房出租人、承租人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
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用现场指导、集中培训、实地演练等方式加强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租赁厂房消防安全管理协议示范文本、出租信息牌样式。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立出租信息牌或者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确定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或者确定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未公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未在租赁厂房的每一层设置具有一处报警、整栋响应功能的联动报警装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建筑使用过程中存在借用、承包、合作等情形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