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3-05-12 16:44:51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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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6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476993,电子邮箱:jhrdfgw@126.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5月31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12日



金华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管控,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环境的影响,使城市在适应环境变化、抵御自然灾害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弹性”,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理念。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系统施策,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龙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水利建设项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维护。

鼓励金融机构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海绵城市项目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人才纳入培养、引进计划,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海绵城市建设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科普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引导、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海绵城市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公益宣传。

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第十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详细规划,应当统筹协调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功能和布局,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内容和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改造提升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标准,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能力;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排水、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合理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有序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推行透水铺装,合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合理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并公布实施。

列入豁免清单类型、区域的建设项目,对其海绵城市建设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加强项目管理,在项目前期、施工和运营维护中落实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对设计质量负责;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

(四)施工单位按照海绵城市设计文件,根据建设项目施工技术标准、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五)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范围,加强对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内容。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连同主体工程档案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并按照规定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营维护单位。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营维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相应的运营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开展日常检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四)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雨水行泄通道、湿塘和雨水湿地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对海绵城市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

(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三)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营维护单位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按有关规定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职责要求进行设施运营维护,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按照原标准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负责该设施监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天然或者人工模拟形成的生态循环系统,实现雨水自然渗透、自然积存、自然净化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总称,包括: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其他海绵城市设施。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