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的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3-02-03 18:12:28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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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前期征集到的意见建议,法工委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按照《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203210,电子邮箱:jhrdfgw@126.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3月6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23日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传承弘扬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革命、建设、改革时期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伟大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和纪念意义下列资源

(一)重要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及场所等不可移动资源;

(二)重要的实物、档案、著作、手稿、报刊、声像资料、口述资料等可移动资源;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遵循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弘扬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和传承弘扬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统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要问题,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宣传部门召集,由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机构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

宣传党史研究部门负责红色资源展陈中政治和史实性审核

档案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红色资源中档案保护利用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以及革命烈士精神弘扬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认定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分级分类的红色资源名录保护制度。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定期开展或者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开展红色资源调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建议名单经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后,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认定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拟定,报市红色资源联席会议审定。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国有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丧失保护能力或者不愿意履行保护责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置换、租赁、补偿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保护利用

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保护责任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保证红色资源不受损害,并确保建设工程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红色资源所在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载明资源名称、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红色资源;

(二)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设施;

(三)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四)生产、经营、存储、使用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  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藏品档案,制定管理制度。

非国有可移动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将严重影响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可以由属地人民政府通过购买、置换、租赁、补偿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禁止丑化、亵渎红色文艺作品红色文化讲解内容。

第十四条  修缮、修复红色资源应当保持其原貌,不得损毁、臆造。

第十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红色资源名录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对红色资源进行数字化管理,实现数据统一和共享。

保护责任人应当对所负责保护的红色资源进行电子信息采集存储,纳入红色资源数据库实现永续保护。

支持保护责任运用数字技术和资源优势,建设智慧博物馆、网上展馆,形成红色资源数字基地扩大红色资源的影响力和利用率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十  宣传、党史研究部门、档案馆、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等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研究阐释,挖掘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参观学习、主题教育、社会实践活动,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学校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活动、志愿服务、实习实践等活动学校应组织故事演讲、研学旅行、文创设计、作品展示、歌曲传唱、话剧展演等活动,丰富校园红色文化。

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传播渠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形式传承利用红色资源,提升传播效果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等,通过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服务等方式,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十七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展示宣传。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展陈规范化建设的指导,组织专家对红色资源解说词和展览展示内容进行审核。解说词应当征求红色资源所在地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意见。

十八  市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对未依法履行保护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十九  检察机关依法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歪曲、丑化、亵渎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  红色资源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