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2-09-30 11:02:27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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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并在今年1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话:0579-82495167,电子邮箱:262892483@qq.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21014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929

 

 

 

 

金华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传承、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及纪念设施;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口述资料、文电、报刊、声像、文件、宣传品等档案资料;

(五)其他反映中国共产党和人民英勇奋斗历程、伟大革命精神、辉煌建设成就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四条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合理利用、赓续传承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红色资源中档案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宣传、党史研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设立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重大事项,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联席会议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牵头,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以及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和档案馆等单位组成。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或者歪曲、丑化、亵渎红色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党史研究、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档案馆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工作,不断发掘整理红色资源,并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调查成果进行预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资源调查线索,接到调查线索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宣传、党史研究、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档案馆等单位拟定,报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领域专家对红色资源建议名单进行论证评审,提出拟列入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名单草案;

(二)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对拟列入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名单草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三)公示期满后,拟列入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名单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备案。

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名录中的有关红色资源符合列入上一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建议,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将经调查并认定的红色资源列入红色资源名录进行保护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对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四至范围、面积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本级红色资源名录进行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经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应当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载明资源名称、保护利用级别、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监督管理部门等内容。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报市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研究、自然资源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适时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对已登记公布为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和已移交档案馆集中管理的档案类红色资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重点保护管理。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红色资源,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市、县(市、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确定的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自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合理划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确因需要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时,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十九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一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破坏、损毁红色资源;

(二)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设施;

(三)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四)生产、经营、存储、使用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

红色资源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国有红色资源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其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际管理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红色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红色资源保护要求,开展日常巡查、保养和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给予激励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部门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需要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开展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对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尊重其原貌和精神内涵,有利于传承弘扬革命文化、革命精神。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党史研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资源修缮、修复给予指导和帮助。

红色资源修缮、修复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修复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给予适当修缮、修复补助。

第二十六条 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将严重影响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可以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农村住宅类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不符合农村审批建房条件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协议收购方式予以保护;符合农村审批建房条件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安排易地建造住宅,原住宅类红色资源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方式予以保护。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住宅类红色资源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前款规定,对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重大历史价值的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抢救性保护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档案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资源。

宣传、党史研究、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和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以及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

档案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可以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等红色资源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保护责任人,可以通过警示提醒、约谈、指导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传承利用。红色资源的传承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风格特点和精神内涵相适应,不得危及红色资源的安全或者破坏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三十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高等院校以及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积极开展红色资源理论和应用研究,深入发掘、阐释和展示红色资源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编纂、出版红色资源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出优秀研究成果。

宣传、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厚植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情感。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资源及保护知识,大力宣传红色资源保护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红色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红色资源保护意识。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每年七一前后组织集中开展红色主题活动,在国庆节、八一建军节、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各类纪念活动。

开展红色纪念活动应当注重仪式,通过升挂国旗、奏唱国歌、宣誓、祭扫等方式,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激发社会公众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的情怀。

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组织开展清明祭奠英雄烈士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红色资源精品展陈。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宣传、党史研究等部门意见,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

鼓励运用网络传播和资源优势,通过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智慧博物馆、网上展馆,打造红色数字家园,生动传播红色文化。

鼓励档案馆、党史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收藏单位研究整理利用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多种形式的传承弘扬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红色资源中的旧址、遗址或者场所,以及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的保护责任人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区、部队等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依托红色资源按照相关规定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性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等基地,通过参观学习、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形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发挥红色资源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精品线路,加强红色旅游宣传,培育红色旅游品牌,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完善红色旅游服务,深化区域红色旅游合作,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理利用红色资源参与红色旅游开发,推出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红色资源属于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刻划、涂污、破坏、损毁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外的红色资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损毁、擅自拆除红色资源保护设施的;

(三)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除文物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以外的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的;

(四)其他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不当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红色资源保护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