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2-07-13 18:32:10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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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8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并在今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话:0579—82466460,电子邮箱:43137214@qq.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2810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713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确保老年人享受有保障有质量有活力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满足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健康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需求的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扶持政策,构建居家养老现代服务产业体系,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康复护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和落实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组织、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助等政策;

(四)协助做好老年人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运营、维护、管理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调查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

(三)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志愿服务队伍等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社会风尚,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环境。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或者包含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内容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 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地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让或者划拨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等内容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置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到位。

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可以按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在相邻住宅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通风、采光、无障碍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应急救援等要求,村(社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及其建筑工程资料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现场查验后签订移交协议,并将交房信息及时报送民政部门。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补建或者置换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五百平方米。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村集体土地、公共用房等,建设或者改造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用房,开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产权明晰;需要转移产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已建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或者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保健指导、慢性病防治、安宁疗护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培训等文化教育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制宣传、识骗防骗教育、安全指导、应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全面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前款规定的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定期评估。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或者享受居家养老服务等养老服务补贴的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服务;

(二)为特困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选缴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特殊照顾;

(五)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救助标准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给予适老化改造补助;

(七)为符合条件的高龄和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配送餐服务;

(八)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依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设置互助式、志愿式养老服务睦邻互助点,推动互助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家政、餐饮、物流等服务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等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统一智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快智慧养老服务产品的研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智能服务。

十三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出入境、生活缴费等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线下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老年教育网络,加强老年大学以及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文化中心建设。鼓励各类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体设施网络,合理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体娱乐活动场所,增加适合老年人的特色文体服务项目,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章 医养康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医养康养结合政策,整合医疗卫生、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资源,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康养服务体系。

十六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业务协作等多种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推动有条件的公立医疗机构和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开设老年病科、中医诊疗科、康复中心或者转型为老年康复护理机构。

发挥中医药在老年健康服务中预防、治疗、康复、护理上的独特功效和作用,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和产品,提升康复服务能力。

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举办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业务协作机制。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医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签约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卫生服务。

十九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并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四)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根据服务需求增设老年安宁疗护床位;

(五)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基本药品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以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养老和医养康养相结合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补助或者运营补贴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至少安排一名专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为居家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每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以上助老员,负责收集老年人信息和服务需求、定期巡访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按照规定享受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的收费优惠政策,依法享受税费优惠。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居家高龄、孤寡、空巢、残疾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助餐、助浴、助洁服务给予补助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投保综合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给予保费补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一)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毕业生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院校在校生、毕业生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高等院校、职业(技工) 院校和培训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对长期在家照顾老年人的亲属或者聘用的家政人员,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康养联合体多点执业

(八)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康养联合体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引导、支持开发老年人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

探索建立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鼓励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护理照料时间,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支持、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行业协会,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加强动态监管,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制定服务方案,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政府设立或者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享受政府补助或者政策优惠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由民政部门收回补贴,取消其享受优惠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老年人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和监测,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时严格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使用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属于社会机构建设、运行、管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助餐点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康养联合体是指同址设立,兼具养老服务、医疗卫生和康复服务能力的养老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

三条 本条例自2022   日起施行。

 

 

关于《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现就《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养老工作事关每个家庭、每位老年人,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居家养老,符合我国养老文化传统,是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基础和主要模式。截至2021年底,我市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111.80万,占总人口数的22.57%,98.5%的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在未来10年内,本市人口老龄化将继续呈现出高龄化、失能化、空巢化,增幅快速、需求大量增加等特点和趋势。确保老年人幸福颐养,实现每个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生活品质的社会愿景,是我市推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应有之义。近年来,在国家、省工作部署下,我市大力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建设,积极探索具有金华特色的居家养老服务模式,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条例(草案)》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但制约我市居家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依然存在:一是政府、社会、市场和家庭责任边界不明晰;二是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统筹配置不够科学;三是居家养老服务内容供给总量不足、质量不高;四是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薄弱;五是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管有待完善。为解决这些问题,规范我市居家养老服务模式长效健康发展,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情况、操作性强的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既是积极应对我市人口老龄化发展态势、回应群众呼声的迫切需要,也是提升金华人民生活品质和城市能级的重要举措。

二、草案起草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借鉴了《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浙江省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及杭州、宁波、衢州、舟山、绍兴、台州、苏州、福州、长沙、扬州、南昌、芜湖、沈阳、铜陵、合肥等设区市的相关法规文本。

三、草案形成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制定列入2022年度立法计划,并明确为2022年初次审议项目后,市民政局立即成立立法工作小组,组织人员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广泛征求了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意见。同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并经市民政局党委会研究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4月6日上报市政府。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和立法工作规程开展《条例(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和修改完善工作,确保立法质量。4月7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在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全文发布(http://sfj.jinhua.gov.cn/art/2022/4/12/art_1229497722_38

752.html),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5月上、中旬,会同市民政局在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分别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广泛听取专家代表、市县两级相关部门、部分单位代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5月26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合法性及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进行论证,与会专家没有提出有关条款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见;5月27日,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6月14日市司法局会同市民政局召开协调会,与会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达成一致意见。4月6日和6月1日,分管副市长庄凌飞两次听取了市民政局的起草情况汇报,7月4日又组织市司法局、市民政局专题汇报了《条例(草案)》起草和审查情况,并指示相关部门作进一步修改完善。7月5日,经过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三条。第一章总则共八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服务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职责等作出概括性规定。第二章服务设施共九条,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编制、服务设施配置、建设、移交、管理和适老化改造等方面作出规定。第三章服务供给共七条,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服务内容、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以及老年文体服务等。第四章医养康养共五条,明确医疗卫生、康复护理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机构转型、康养联合体建设、医养签约合作等医养康养结合服务。第五章扶持保障共五条,规定了政府方面提供的各项保障激励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推动养老服务队伍建设。第六章监督管理共四条,通过信用管理、服务自律、服务绩效评估、安全管理等保障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共三条,主要规定违反条例的法律后果及执法主体。第八章附则共两条,主要规定相关用语含义和条例的施行日期。

五、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定义

目前,本市绝大多数的老年人选择居家养老,这既是传统养老方式的传承和以人为本的基本需求,也是根据目前的国情、市情所必然选择的经济实用的养老方式。家庭是居家养老的核心和基础,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与扶养是法定义务而不是服务,因此,《条例(草案)》在突出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了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

(二)关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在家庭住所之外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延伸养老服务的重要场所。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不合理、配置不科学、使用不当等问题,《条例(草案)》提出了以下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布局。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二是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在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地审批的基础上,分别对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已建成住宅小区配置、相邻小区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作了面积标准的规定,并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服务设施配置及保障加以规范;三是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考虑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要因地制宜,既要满足当地现有或将有的老年人服务需求,也要考虑实际地理空间、老年人口分布等因素,《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对配置面积标准予以原则性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七条)

(三)关于居家养老服务内容

为了更好满足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帮助老年人实现更有尊严的高品质养老生活,《条例(草案)》对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提供的服务内容。将居家养老服务分为生活照料服务、健康医疗服务、精神慰藉服务、文化教育服务、安全保障服务的基础上,明确了政府提供的七项基本服务内容,并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同时,对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提供差异化服务内容作了明确;二是支持志愿服务并组织提供志愿服务。规定了培育和发展各类为居家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为居家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的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推动互助养老服务;三是推动智慧养老。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统一智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养老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益服务和链接市场服务,并加强数字化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推广应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医养康养结合

医养康养结合作为一种有病治病、无病疗养、医疗和养老有机结合的新型养老模式,跟传统的养老生活方式对比,不光是给老年人提供最基本的养老服务,更是依托现代的医疗技术,为老年人提供最专业化的医疗服务。《条例(草案)》设医养康养专章来推进和落实医养康养发展:一是整合医疗卫生、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资源,形成覆盖城乡、规模适宜、功能完善、综合配套的医养康养服务体系;二是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的医养康养融合机制;三是推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业务协作机制。(《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扶持保障

面对现实存在的居家养老服务资金投入不够、工作力量不足、服务队伍薄弱的问题,《条例(草案)》强化了以下扶持保障:一是强化财政资金保障。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入,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二是强化工作力量保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力量,至少安排一名专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工作人员,每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以上助老员;三是强化服务队伍保障。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规定各项奖励扶持政策;四是强化老年人照护支持保障。探索建立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适当护理照料时间,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