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双龙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1-09-30 21:10:49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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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双龙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10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并在今年1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双龙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276010,电子邮箱:804180798@qq.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11020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930

 

 

 

 

金华市双龙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双龙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龙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双龙风景名胜区由双龙洞景区、黄大仙景区、尖峰山景区、赤松山景区、大盘天景区、家园里景区等组成。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与界线,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双龙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负责属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解决重大问题,配合做好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双龙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双龙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领导、部门派驻、综合管理、联合执法的运行机制,对双龙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水政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管理等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双龙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审核并监督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镇规划、村庄规划等专项规划;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五)组织引导实施绿色生态建设,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观光等公共守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览秩序、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管理;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消防安全宣传、火灾隐患排查;

(九)负责风景名胜区档案资料的收集、保存、查询和利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双龙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报经批准。

因修改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范围外的镇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已经制定的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不符合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根据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双龙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镇和村庄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双龙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相协调。

编制或者修改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的镇规划、村庄规划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集中贮存、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不得建设垃圾填埋场。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区、疗(休)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双龙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消防安全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禁止新建、扩建住宅。

双龙风景名胜区其他区域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住宅。确需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在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依法建设。

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可以进行修缮。无法通过修缮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优先安排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村民新建住宅外貌应当符合婺派等中式建筑风格。

村民住宅外立面及屋顶不得安装与风景名胜区风貌不协调的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原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按照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置永久性界桩、界碑或者其他明显的边界标志,明确具体界区。

在景点、水面和路段存在安全隐患的位置,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设置的边界标志、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三章 资源和生态保护

第十五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岩石、溶洞、水体、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文物古迹、摩崖石刻、宗教活动场所、历史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于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制度,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七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以及防治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等工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珍稀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建档,建立健全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制,挂牌介绍和保护。风景名胜区内非珍稀林木的抚育、采伐等,应当符合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 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审批后应当报送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随意丢弃、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六)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九)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十)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在非宗教场所内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游园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引入外来生物物种;

(五)空中观光、滑翔、跳伞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林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省林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林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旅游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安全、生态环境和服务规范的管理,维护景区秩序,保障景区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景区、景点核定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合理规划游览线路,加强游览秩序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指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进入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区域停放,保持车体清洁。

在旅游高峰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游览需要和客流量,适时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设定临时停车区域,并提前向社会预警、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双龙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在指定地点、区域和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文明、诚信经营,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内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

第二十七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双龙风景名胜区的游客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等有关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禁止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

第二十八条 进入双龙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双龙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双龙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二十九条 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大数据旅游信息平台,建设智慧景区,及时公布景观、景物、气候状况、游客最大承载量、游客接待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双龙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设置的边界标志、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内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在双龙风景名胜区的非防火期、非禁火期、非禁火区烧荒、野炊或者在非宗教场所内燃香、烧纸、点烛,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双龙风景名胜区的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烧荒、野炊或者在非宗教场所内燃香、烧纸、点烛,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依照森林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演艺、游园等活动或者进行空中观光、滑翔、跳伞等活动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双龙风景名胜区内擅自摆摊设点,或者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探险、攀岩等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动的,由双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