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8日金华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关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对本市审判、检察工作具有规范、指导作用的通知、意见、办法、纪要等文件。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制定的具有前款内容的文件,属于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本。报送纸质文件,应当将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电子文本,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制作,通过市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报送。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和形式审查。
对符合备案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退回报送机关;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通知其在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审查要求,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按照《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研究处理。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
(二)与党中央、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改革方向不一致;
(三)违法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超越权限制定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征询意见;
(二)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权益相关方的意见;
(三)实地调查研究;
(四)向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人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等。
第八条 经过审查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按照《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
第九条 经过沟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不适当情形,制定机关应当对相关条款或内容作出修改完善。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建议主任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汇报。
主任会议认为确有必要纠正的,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其他监督司法工作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公正司法。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