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日期:2020-12-29 15:15:25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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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5月31日东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6日东阳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1月24日东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贯彻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市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财政决算;

(七)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安排;

(八)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九)推进城镇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十)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一)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二)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四)授予或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的事项;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市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代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人大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

(四)市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市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市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政府投资计划安排与执行情况; 

(九)市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市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大气、土壤、水体污染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三)设立市树、市花等代表城市的标志;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的法治政府建设、市监察委员会监察工作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提出的质询,市人大代表或公民就重大问题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报告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四)与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市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事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或年度工作重点。

第九条  建立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相关协调机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召集,每年定期召开工作沟通会议,确定重大事项清单。

第十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年初通过沟通会议提出建议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年度重大事项议题,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特殊情况下,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临时动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建议议题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等资料;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延期审议。

第十四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人说明或向常委会报告;

(四)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请机关一般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天正式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相关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在充分审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结果;需较长时间执行的,可分阶段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市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有关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不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