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0-10-26 09:46:52 来源:​市人大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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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和起草说明在金华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发送至金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 址:金华市双龙南街 801 号,邮编:321017;联系电话:82276010,传真:82276010;电子邮箱:804180798@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1122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1023

      

 

 

 

 

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增进公众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绿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投入,落实城市绿化目标责任,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捐资、认建、认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相应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城市绿化服务活动,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步行五分钟覆盖率等指标,应当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控制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就近补足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规定以及本市、县(市、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各类建设(生产)用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受让后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管理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绿化或者其他防治扬尘污染等措施。

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完成征地拆迁但尚未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构)筑物和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构)筑物、公共空间、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绿地率和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

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绿地的绿化,在建设期间和建设质量保证期内建设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建设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防护绿地的绿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单位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的专类公园和其他绿地的绿化,经营者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的绿化,全体业主为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城市绿地的绿化,绿地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存在交叉或者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养护管理范围内树木生长旺盛、花草整齐繁茂、绿化设施整洁完好,发现绿化树木花草受损、死亡、缺株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在提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循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补建相同类别、相同面积的城市绿地,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其中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造成其他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占用期限十五日以下、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实行承诺备案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损失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承诺,并报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直接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或者承诺期限届满前,临时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的立体绿化以及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按照有关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因改建、扩建、修缮等需占用、拆除立体绿化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并在永久性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性绿地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花草,不得影响树木花草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

树木花草生长影响市政管线安全、交通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通风、采光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修剪或者及时委托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剪。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因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因严重威胁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电力、通讯等管线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严重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六)树木已经死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原地或者就近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因条件限制无法补植或者补植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市政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新外,不得砍伐。

第二十七条 树龄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城市树木,应当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重点保护,非因死亡不得砍伐。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的城市树木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晾晒衣物、悬挂物品;

(二)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野炊烧烤、捕猎;

(三)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五)绿地内挖沙采石取土、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废弃物、饲养家禽、放牧;

(六)绿地内私自搭架或者开垦种植;

(七)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健全植物疫情监测预警预报网络和控制体系,做好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养护管理义务或者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树木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失评估值赔偿,可以处损失评估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绿地超过批准(承诺)期限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和实际占用时间处每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但是,每平方米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占用、拆除按照规定已折算为绿地面积的立体绿化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就近补种砍伐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款:

(一)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的,处重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控制指标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已建绿地使用性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三)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总称。

(四)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喷泉、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市建设局牵头起草了《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城市唯一具有生命的基础设施,是城市文明程度、城市历史文化传承、城市风貌特色打造等的重要载体。近年来,我市城市绿化事业不断发展,城市环境持续改善, 公园绿地建设管理水平不断提高,2013年成功创建国家园林城市2018年又顺利通过复审验收。

随着城市绿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绿化管理要求越来越高,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对城市绿化服务的期望也越来越高,我市的绿化建设与省内外其他城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是规划不够科学,市区现有公园绿地分布不均衡,公园绿地步行五分钟覆盖率低;

二是管控手段缺失,已建成的绿地随意侵占和毁坏行道树的现象时有发生,绿化成果保障力度不够;

三是养护管理不规范,城市树木遭野蛮修剪、砍伐,树池被硬化等现象屡禁不止;

四是处罚力度不够,现有处罚依据和标准无法满足城市发展实际,违法成本太低,威慑力不够。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尽管国务院和我省已分别制定了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但对上述问题有的未规定,有的规定不明确,已不能满足我市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需要。为认真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建设绿色生态文明城市,改善人居环境,使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同时参考借鉴了《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以及宁波、衢州、舟山、淮安、龙岩、许昌、滁州、潍坊、周口等省内外设区的市有关城市绿化立法的法规文本。

三、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制定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并明确为审议项目后,市建设局成立法规起草小组,组织人员在前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广泛征求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以及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单位代表的意见,并通过金华住建网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反复研讨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6月中旬上报市政府。

市司法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621日,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征求书面意见,并在市司法局网站全文发布,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6月底至7月中旬,会同市建设局在市本级和全市9个县(市、区)分别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广泛听取专家代表、市县两级相关部门、部分单位代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征集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724日召开专家论证会,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合法性进行论证,与会专家没有提出有关条款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见;729日,经市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送审稿)826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形成了《条例(草案)》。

四、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义务植树等;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绿地率控制指标,城市绿化建设计划,临时绿化,立体绿化,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附属绿化工程建设、验收与备案等;第三章保护和管理,主要规定养护管理主体及义务,占用城市绿地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永久性绿地保护,树木修剪砍伐、破坏绿化行为以及城市绿化疫情防治和智慧管理等;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违反条例的法律后果;第五章附则,主要规定相关用语含义、条例施行日期。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立法调研中,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现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已用中心城区替代城市规划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正面临修改,建议本条例采用新提法、新概念。考虑到上位法尚未修改,中心城区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不尽相同,使用新提法、新概念会造成与上位法的冲突,《条例(草案)》仍保留了城市规划区的提法。同时,根据县(市、区)部分建制镇城市化和绿化水平的现实基础和发展前景及立法需求,《条例(草案)》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参照适用本条例。(《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二)关于立体绿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地面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空间越来越有限,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等为绿化形式的立体绿化,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要求,既可以解决实践中部分项目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达到规定绿地率的问题,又有利于增加城市绿化覆盖面积,提升城市绿化的层次感,美化城市景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相比省内外其他城市,我市现有立体绿化总量偏少,实施积极性也不高。为弥补现有短板,调动全社会实施立体绿化的积极性,《条例(草案)》规定,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新建市政公用设施适宜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其他新建(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的,其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条例(草案)》第十三条)

(三)关于绿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为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的管理,保证绿化工程建设的标准和质量,《条例(草案)》细化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强化源头把控,规定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不得降低绿化标准。二是强化建设要求,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交付使用。三是强化验收核实,规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核实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四是实行验收备案,规定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关于业主共有绿地占用审批前置程序。当前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发现少数居住区(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存在擅自改造附属绿地、借机增建停车位或其他建(构)筑物,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现象,群众反应强烈,也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造成困难。为加强居住区业主共有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中有关业主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行使的规定,设置了业主共有绿地占用审批前置程序,规定占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在提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通过。(《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五)关于部分临时占用绿地实行承诺备案制为体现最多跑一次和优化营商环境、简化办事流程的要求,《条例(草案)》规定,占用期限十五日以下、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面积不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工程项目,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实行承诺备案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占用面积、占用期限、损失赔偿、恢复原状等作出承诺,并报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直接占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作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

(六)关于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对于依法保护城市绿地,更好地保护绿地的生态功能、服务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活环境,巩固现有来之不易的绿化成果,实现绿色永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加强对城市绿地的保护,《条例(草案)》规定,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并在永久性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金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