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19-12-27 09:48:55 来源:​市人大办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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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二次审议,并计划在明年2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三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276010,电子邮箱:804180798@qq.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19115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1226

 

 

 

 

 

金华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草案)

修改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三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快推进大气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专业培训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容环境卫生、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海关、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空间布局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布局产业空间和城镇功能分区,保持通风廊道畅通。

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在通风廊道上布局大气环境风险企业,并逐步将已建的大气环境风险企业搬迁出城镇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六条 污染防治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实施细则,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经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监管追溯】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必要时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实施重污染天气和突发事件联动应急响应。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据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第八条 约谈制度】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暂停审批该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第九条 举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规范执法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建立协调查处联动机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依法处理对大气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施工扬尘】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五十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三)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城市建成区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一条 运输扬尘】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扬尘防治经费】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污装置运维】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配置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尾气排放车载诊断系统报警或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质期届满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轻型车行驶超过二百公里行驶里程、重型车行驶超过二十四小时行驶时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实时报送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一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非道机械和机动船舶污染防治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船舶应当安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船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排气监督抽测。

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船舶,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船舶,不得上道路行驶或者运营使用。

违反第三款规定,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的排放限值标准,运营使用的,由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限行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区域和时间,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违反前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油品质量监管 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油品。

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成品油、私自改装车辆运输销售成品油、私设油库贮存成品油。

第十八条 生物质工业炉窑治理 生物质锅炉、炉窑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燃料种类。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九条 房屋装修防污】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公用、民用建筑内外墙体装饰装修涂料应当使用水性涂料,家庭房屋装饰装修倡导使用水性涂料。

违反第二款规定,公用、民用建筑内外墙体装饰装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涂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全装修商品房防污】全装修成品住房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绿色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全装修成品住房交付之前,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全装修成品住房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建筑、装修材料和技术,致使室内空气污染超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餐饮油烟】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露天烧烤】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测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和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以及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违反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监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 自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或者检修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故障排除或者检修完成后,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立即恢复运行。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测或者自动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台账管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配合】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承租人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出租人拒不配合,不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减支】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污染治理运营者,违法减少大气防治污染设备运行支出造成污染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刑事和行政衔接】生态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环境犯罪相关材移送至本地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生态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应当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