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9-01-14 08:46:44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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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621        

(此件公开发布)

 

 

金华市户口迁移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2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户口迁移登记,以经常居住地登记、人户一致为原则,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实行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人力社保等部门确认,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城镇:

(一)军队干部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转业安置本市的;

(二)属于国家、省“”,市“双龙计划”引进人才和持有《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本市就业或创业的;

(三)留学归国人员;

(四)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的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属于突出专业技术、职业技能或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需要的其他特殊人才、专业技能及特殊职业人员;

(六)录用、调任、转任公务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聘用、调动的在编工作人员;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总工会、人力社保等部门评为劳动模范、道德模范、优秀农民工、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称号的人员;

(八)经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其他人员;

(九)本市生源的高等院校学生(含职业院校学生,下同)毕业时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就(创)业地、居住地或原籍地;

(十)在本市城镇有合法产权的住宅;

(十一)在本市城镇无合法产权住宅但有合法稳定就业且连续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2年的外省户籍人员以及连续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1年的本省户籍人员,各县(市、区)范围内农业转移人口连续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可以放宽到6个月。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投靠直系亲属迁入本市城镇:

(一)投靠配偶;

(二)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单身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四)原籍系本市居民的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单身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

(五)现役军人的父母投靠现役军人的配偶;

(六)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未成年子女投靠现役军人父母。

第五条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区)城镇地区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无处投靠的,可以迁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社区集体户。

第六条  已拆迁或废弃的地址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七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八条  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港澳台人员、回国定居华侨、归正人员的迁移落户,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程序。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最多跑一次”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户口迁移事项简政放权,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对不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当场办理;对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教育、人力社保、建设等相关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管理、学历认定(包括留学归国人员)、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界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职称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人才认定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辖镇政府驻地实际建设连接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相关区域,一般是指设立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实际居住并拥有合法产权的住宅性质房屋,以及由政府提供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在建设部门办理过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规定,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8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一年,至201981日止,期满后视情调整。以往有关户口迁移登记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