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条文解读:
一、本条规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及垃圾分拣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以下6种:
1.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行为;
2.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行为;
3.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行为;
4.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行为;
5.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行为;
6.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上述6种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有上述6种行为之一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人的不同和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4种情况:
1.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垃圾分拣员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此处暂不处以罚款;只有垃圾分拣员逾期未改正的,才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这不同于前3种情况对于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有违法行为即处以罚款的规定。
三、本条规定的有处罚权的机关,是综合行政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