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现将《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在金华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发送至金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电子邮箱:804180798@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年8月15日。
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造、安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管理,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使用单位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第四条【其他相关主体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的结果负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实施对电梯制造企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企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监察及相关作业人员的考核,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电梯的选型和配置把关,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电梯委托使用管理合同及维护保养合同示范文本,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电梯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依法查处电梯违法销售经营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电梯事故现场秩序和安全维护,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实施电梯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价格、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电梯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第七条【社会组织职责】 鼓励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电梯零部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开展电梯应急互助救援活动,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制造、安装
第九条【建设单位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条【制造单位义务】 电梯制造(经销、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系统操作文件等与电梯运行安全相关的信息,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电梯安全运行智能化装置接口。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销售境外制造的整机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本条规定的制造单位的义务。
第十一条【施工告知】电梯安装、加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加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智能监管】 推行电梯安全管理智能化系统建设,逐步纳入智慧城市建设范围。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智能化装置,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还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和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为使用管理单位,其他共有人共同承担责任;
(四)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确定使用管理单位。
(五)保障房、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确定使用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建设、民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安监等部门,协调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义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轿厢内、出入口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
(二)对因故障、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三)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不得在轿厢内安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防护材料;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仍需继续使用的电梯,应当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需要,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自行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前款所列义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安全评估】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用电梯,委托具备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停用或报废、更新、改造、修理: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电梯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的;
(六)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公共聚集场所电梯和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且所有权人同意的住宅电梯;
(七)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等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小区电梯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保、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电梯乘用规范】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视频监控设施、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信息登记】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相关信息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或变更后三十日内,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标志所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在更换实际使用标志之前原信息应处于有效状态;
(二)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四)发生安全事故或困人故障时应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抵达并及时救援;
(五)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义务。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重点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较多的电梯;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乘客电梯;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二)发现相关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向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异地检验机构在我市开展检验检测试点工作的,应将实施方案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定期公布监管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电梯安全状况、应急处置情况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作情况,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及重点安全监督电梯情况;
(二)辖区内取得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及资质变动情况;
(三)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兜底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制造单位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放相关装置接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智能监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在新安装、改造电梯时未配置、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管理智能化装置及视频监控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管理单位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安全评估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启动安全评估程序,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乘客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乘客不当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履行备案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其他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管部门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为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中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市质监局起草了《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有关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电梯安全是城乡建设与管理领域的重要事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居民的日常生活质量和政府的形象,制定《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制定《条例》是保障人民群众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客观需要。截止到2016年10月底,我市使用登记各类电梯已达48324台,在用电梯42378台,位居全省第四,并以每年近20%的速度增长,电梯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影响越来越大。同时,2015年全市电梯维保单位共自查电梯29708台,发现存在隐患电梯1173台;全市检验机构检验电梯数量19774台,检验发现的问题和隐患9166项,我市电梯安全形势仍然严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上位法对电梯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的针对性规定不够,需要地方立法做出细化和补充,《条例》对保障我市电梯工作人员、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够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
其次,制定《条例》是解决电梯安全监管领域实际问题的客观需要。该领域一直普遍存在使用管理单位不明确、维护保养单位维保不到位、故障和事故发生后应对不及时、相关单位互相推诿责任等问题。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这一领域又出现了新问题,如老旧城区改造时对过街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需求突出,老旧小区居民对加装电梯的需求越来越明显,许多小区就电梯维修保养、检验检测、重大修理和改造等费用如何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因此近几年来,已有广东省、南京市等地出台了电梯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上海、重庆、安徽、成都、武汉、厦门、宁波等地出台了电梯安全领域的政府规章,我市也应及时通过立法来解决监管实践中存在的老问题和新问题。
再次,制定《条例》是增强电梯安全监管工作合力的需要。除了各生产经营、检验检测主体以外,电梯安全问题还关系到规划、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消防、宣传、教育等诸多部门的职责,也涉及到物业公司、乘客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而《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因为要考虑到全国的普适性,并没有也无法一一划分各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只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更没有明确乘客等社会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多年来的监管实践表明,电梯安全管理是需要各部门合力、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合力的,在上位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地方立法作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并吸收借鉴了重庆、上海、宁波等外地城市电梯安全工作的相关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将《金华市电梯安全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市质监局即牵头开展《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通过书面、电话、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了各县(市、区)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物业管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市两会期间向全体代表发放400多份《电梯立法内容征集表》进行广泛的意见收集,并于2016年3月组织咨询机构、市人大相关专家赴重庆进行了实地调研,就电梯选型配置、安全责任保险、文明乘用电梯、安全评估与检验检测的区别等问题听取了相关立法意见和建议。2016年4月,邀请浙江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社科院法学所、浙江工业大法学院、律师事务所等多家法学研究和实务机构的专家召开论证会,就立法权限、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等方面对2016年4月稿的文本进行了讨论研究。经过9轮的修改与完善,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提交市法制办审查。
市法制办高度重视审查工作,一是赴义乌、兰溪等县(市、区)进行实地调研,邀请有关部门、乡镇代表、企业家代表等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各方意见;二是召集市有关部门召开意见征求协调会,听取各部门意见;三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征求部分高校专家、市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累计召开各类座谈会7次,直接听取110余人次的修改意见,收集各类修改意见130多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8轮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4月6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市领导对条例内容和个别条款提出了修改建议。会后,市法制办会同市建设局、市质监局等部门进行了多轮综合性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二稿)第2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包括总则、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七个章节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八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规定了使用单位主体责任、其他相关主体责任、政府及部门职责、社会组织职责和责任保险。
第二章制造安装(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对建设单位义务、制造单位义务、施工告知、智能监管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管理单位确定、管理单位义务、安全评估做了进一步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小区电梯管理和电梯乘用规范。
第四章维护保养(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信息登记和维保单位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重点监督检查内容、检验检测机构义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度建设、信息公开做了明确。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对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保单位、乘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智能监管、安全评估规定、维保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等方面的处罚内容进行了创设性的规定,弥补了立法空白。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对施行日期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