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集意见

日期:2017-11-24 17:15:52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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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在金华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发送至金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82276010;电子邮箱:61832286@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7128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1124

 

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建筑垃圾等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类工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加强对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农业和农村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进行肥料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对肥料化处理成果使用的协调推广。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资源、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商务、环境保护、民政、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义作出约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和分类常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村(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在校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易腐垃圾(俗称会烂垃圾)、可回收物(俗称好卖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的要求,以便于识别的方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十条  农村(社区)生活垃圾产生者和垃圾分拣员或者专业分拣企业应当按照以下“二次四分法”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以是否易腐烂为标准,将生活垃圾初步分为会烂和不会烂两类,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

(二)垃圾分拣员或者专业分拣企业应当对不会烂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为标准进行二次分类,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或者临时存放点。

第十一条  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社区)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社区)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村(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内,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为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临时存放点;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和地点;

(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

(四)聘用垃圾分拣员或者委托垃圾专业分拣企业,对本村(社区)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区)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应当聘用垃圾分拣员或者委托垃圾专业分拣企业具体实施本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生活垃圾从垃圾临时存放点至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分类收集、运输责任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具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工作。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垃圾分拣员和接受委托的垃圾专业分拣企业,应当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驻村(社区)单位和公共区域等生活垃圾投放点,按照下列要求对单位和个人已初步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将会烂垃圾统一收集后,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或者资源化处理设施中;

(二)对不会烂垃圾进行二次分类,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后,分类运送至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专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环卫作业标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乡镇(街道)垃圾转运站和村(社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当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十七条  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临时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处置场所。

第十八条  垃圾分拣员或者专业分拣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投放人拒绝分拣的,垃圾分拣员或者专业分拣企业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垃圾转运站经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单位发现垃圾分拣员、专业分拣企业或者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进行分拣;垃圾分拣员、专业分拣企业或者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拒绝分拣的,垃圾转运站经营管理者、垃圾处置经营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易腐垃圾应当交由定点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经营管理者进行资源化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专业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金通过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

向本村(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本村(社区)村(居)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农村(社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转运站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临时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等部门进行运营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管制度和绩效评估机制,加强辖区内各村(社区)生活垃圾分类工开展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鼓励和支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农村生活垃圾的资源化率。

第二十四条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卫生单位(村)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开展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已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台账,但未真实、完整记录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运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从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分拣员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二)未依法组织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考核的;

(三)未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报告后不予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