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公布

日期:2022-12-02 15:56:44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分享:
字号:        


 

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21028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11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1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1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决定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1028日经金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11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有质量有尊严有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为基础,以村(社区)服务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以及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包括:

(一)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短期托养、日间照料、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护理、康复、保健指导、慢性病防治、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文体娱乐服务;

(五)普法宣传、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安全指导、应急救援等权益保障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卫生、健康护理等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参保、费用结算、医疗救助、长期护理保险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和用地保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育政策制定、技能培训统筹以及社会保障卡应用等工作。

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整合资源,建设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助等扶持政策;

(三)指导、监督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收集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

(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其他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积极老年观,树立良好社会风尚。

推行社会、集体、个人等多方力量参与的居家养老服务爱心助力机制,建立专业人才、村(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多元化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养老机构或者以投资、捐赠、捐助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同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专项规划衔接,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应当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至少配置一处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用房,单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住宅小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五百米服务半径内,可以集中多个住宅小区的配建指标,统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项目涉及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条件和要求。

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优先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置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置换、租赁、购买或者依法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校舍、办公用房、厂房以及其他设施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并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

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小区依法加装电梯。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尊重老年人意见,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重建或者置换;重建或者置换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过渡性措施,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免费提供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等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长寿保健补助;

(三)为经济困难且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根据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者购买护理服务;

(四)为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的老年人家庭和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给予适老化改造补助;

(五)为特困、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等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提供缴费补贴;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兼具日间照料和全托服务功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短期托养、家庭指导、心理疏导、康复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老年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休闲娱乐、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日托服务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资源共享、统分结合、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学校和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网络,合理设置适宜老年人的文体娱乐活动场所,并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条  医疗、金融、通信、交通、生活缴费等服务行业,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为居家老年人提供远程照护、生活呼叫、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精神慰藉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工作,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激励机制,推动互助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四章  医养康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疾病预防、慢性病管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以及就诊绿色通道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用药管理、医保支付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以及医保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服务站点,开设移动诊室,提供嵌入式医疗卫生服务。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康复中心、护理中心(站)、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双向转诊通道,建立养老机构床位和医疗床位转换机制,提供一体化、连续性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居家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的重点服务人群,提高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质量,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提供连续的健康管理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乡镇(街道)、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康复站、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残疾人照护机构等实行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本市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重点支持居家养老和医养康养相结合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和综合保险保费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确定一人专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政策:

(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

(三)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四)支持本市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

(五)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护理照料时间,为照料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和关爱老年人,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加强动态监管。

支持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开展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居家老年人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和监测,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已领取补贴资金的责令退还;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

(二)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点)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养老服务配套建设的用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居家养老服务时间银行,是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时间被记录储存,在其本人或者直系亲属需要帮助时可以兑换相应居家养老服务时间的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