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公布

日期:2021-08-24 09:02:17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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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6月29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4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

 

(2021年6月29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营与服务

第三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安全高效、优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消防救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运营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所需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保障、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运营与服务

 

第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车安全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轨道交通的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中轨道列车司机需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列车司机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轨道列车司机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在列车上配备急救箱、急救包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维护车站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推进信息化、数字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等设备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的,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特殊人群的乘车优惠,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持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站内摆摊设点;

(二)擅自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四)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等;

(六)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等;

(七)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方便乘客投诉、建议。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与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评价结果。

 

第三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三条  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协同防范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指导、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提高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排除。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逃生、防护监视等安全设施设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检查检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及重点部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系统连接,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轨道交通站点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警务室。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实行安全保护区制度。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根据线路建设和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审核,并征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及其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前款规定审核、批准、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进行下列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受理许可的部门应当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和安全的活动。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基础设施工程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第三十条所列施工(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

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并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时,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轨道交通突发事件联动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同时向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公共交通、医疗卫生、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尽快恢复轨道交通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并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未履行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相关义务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的施工(作业)活动未在施工(作业)前就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的;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