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日期:2021-03-22 15:11:15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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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在今年4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初次审议,并在今年6月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金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在金华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将相关意见建议报送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邮编321017;传真:057982276010,电话:057982469761,电子邮箱:540428788@qq.com)。意见建议征集截止日期:20214月21日。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3月22日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运营与服务

第三章 安全与应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条【部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条【运营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的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执法证件。

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条【资金保障】轨道交通运营所需资金通过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解决。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运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运营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条【宣传教育】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活动,培养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第二章  运营与服务

第八条投入运营手续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满一年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条【规范运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乘车守则,维护轨道交通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运行计划】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合理编制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列车运营时间、运营间隔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一条【从业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通过安全背景审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十二条【乘车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设置明确的标志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三)保持售票、检票、电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引导标志齐全、准确、易识别;

(五)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维护车站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九)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条【信息服务】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推进手机应用软件、互联网等信息化方式的运用,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

十四条【商业设置】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进行电影、电视、广告摄制或者进行商业宣传、销售活动,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十五条【票价确定】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运营成本、财政承受能力和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人群实施优惠乘车。优惠乘车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特殊人群的乘车优惠,不得擅自调整。

十六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

乘客不得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未完成运输服务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十七条【安全检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乘客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涉嫌违法犯罪人员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十八条【禁止行为】在车站、列车车厢和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揽客拉客、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等;

(三)在列车车厢内进食,但婴儿和特殊病人除外;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躺卧、多占或者踩踏座位;

(六)吸烟(含电子烟),擅自停放车辆;

(七)携带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或者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乘车;

(八)使用滑板、滑轮鞋、平衡车、独轮车、自行车、电动车等代步工具,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电动车除外;

(九)随意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十)携带宠物、活禽等动物乘车,残疾人携带有识别标志的助残犬、导盲犬除外;

(十一)擅自堆放物品;

(十二)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设施;

(十三)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十九条【特殊乘客】八周岁以下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二十条【投诉受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乘客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二十一条【服务评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与应急

二十二条【安全监管】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社会力量多方参与的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协同防范体系和应急响应机制。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指导、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十三条【安全管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提高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二十四条【隐患排查治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隐患排查、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排除。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二十五条【设施设备安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安全设施设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检查检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轨道交通站点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警务室、警察以及辅助人员。

二十六条【运营安全评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二十七【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实行安全保护区制度。运营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其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水底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及其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水利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或者擅自移动。

二十八条【安保区作业管理】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的活动。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环卫设施、人防设施、防洪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对已有的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外,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二十九条【作业单位义务】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八条所列建设(作业)活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作业。

施工(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及专项费用。

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应当由专业机构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共同评估确定对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会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按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十条【安全巡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安全巡查时,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三十一条【危害设施设备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三十二条【危害运营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三十三条【应急预案编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报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四条【应急能力建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三十五【应急预案演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置】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具体应急预案,同时向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市、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公共交通、医疗卫生、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及时抢救人员,修复受损设施设备尽快恢复轨道交通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后,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三十七条【应急处置措施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甩站封站等措施。

因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并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责任

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法律责任一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安排未通过安全背景审查的列车驾驶、行车调度和值班、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安全设施设备、未建立运营设施设备检查检测、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或者发现有危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运营突发事件(生产安全事故除外)应急演练的。

四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法律责任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条规定,列车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未履行为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的相关义务的;

(三)违反第十三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车站内醒目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的;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十一乘客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第二款规定,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除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外,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妨碍运营秩序等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十一项、第十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项、第十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至第、第十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其中携带犬只乘车的,依照《金华市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五十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第十一项规定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违法作业法律责任】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作业)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个人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活动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施工(作业)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作业)前未按照要求制定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的,或者安全防护方案未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施工(作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未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十四【危害设施设备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除消防设施设备以外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十五【危害运营安全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规定,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四十六【违法履职法律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七条【相关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讯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四十八【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